案例:1995年,张某和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年仅7周岁的儿子明明判归男方张某抚养,女方王某每月付抚育费150元。从此后,明明开始和父亲一起生活,每月月初其母王某给付其抚育费150元。可到了1999年6月以后,王某下岗了,每月只能领到260元钱,已无力支付抚育费,要求张某减免子女抚育费,张某不同意,坚持要求王某每月给付150元抚育费,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以明明的名义起诉到了法院。
解析:法院经审理得知实情,判决把王某应给付的抚育费的数额由150元降低到80元。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0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此可见,给付抚育费是必须的(自行抚养的除外),但抚育费的给付数额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多种因素,如果一方实在没有能力给付了,也是可以降低给付标准的。